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柏源於民國107年1月14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寺廟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4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聲請意旨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予以更正)上路。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金鼎路口時,因面有酒容且行車不穩,為警欄查,遂於同日14時18分許對其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柏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772號、105年度簡字第23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並以105年度聲字第31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並於106年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猶率爾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復考量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已有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更再犯本案,顯見未能確實省思酒駕行為所具有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係騎乘輕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暨其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本次是第4次酒駕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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