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2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了證據部分應補充「每日損失記錄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 素行 、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速偵字第1496號被告甲○○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巷7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0月26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家樂福」大賣場內,趁購物之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賣場內陳列架上之POLO衫2件、麻薯6粒,得手後分別藏置於腰際及口袋內,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為店內員工乙○○發現,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照片1幀。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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