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21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宗憲 相對人即債務人家逸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九六九六號民事裁定,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五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參張(號碼:八四A七二一八D、八四A七二一九D、八四A七一三九D;附第十七期至第二十期息票),合計新臺幣參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96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15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該院92年度執全字第12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1件、印鑑證明書3件、同意書原本4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提存人原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嗣變更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有聲請人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1件附卷可稽,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1年12月13日以91年度裁全字第969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153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書記官許清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