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9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一號
上訴人庚○○○
己○○○
戊○○
弄4
丁○○
乙○○
甲○○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 律師被上訴人 吳鎮守 即祭祀公業 吳從子旺 管理人
弄1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查本件上訴人 賴木火 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死亡,其繼承人庚○○○、己○○○、戊○○、丁○○、乙○○、甲○○、丙○○,已聲明承受訴訟,又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管理人已變更為吳鎮守,亦已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述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木火自民國七十九年起即積欠所承租之桃園縣○○鎮○○段第一七一之八、一七一之九地號土地營建建物部分之租金,自七十九年起至九十一年四月間終止租約時,雖經被上訴人每年派員收取,均拒未繳納,復經被上訴人多次發函催請繳納,亦均置之不理。賴木火拒絕付租,確已達兩年以上,既經被上訴人一再催告並派員收取,仍拒不給付,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間依法終止兩造之租賃契約,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因認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於法有據,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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