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2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證據部分應補充「台北縣政府警察察三峽派出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照片4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在同一大樓2、4樓竊取鞋子,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是公訴人認本件被告先後竊盜犯行,為連續犯,則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竊得財物價值與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幸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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