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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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93年度竹簡字第45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4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四五四號判決對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3年7月13日判決確定。茲因該受刑人經傳喚、拘提不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前項情形,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9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核卷附之前開本院93年度竹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正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執保字第167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送達證書以及受刑人之戶役政資料,受刑人確經合法傳喚二次均未報到,又員警 林澤銓 受命前往受刑人住所拘提,亦拘提未獲,且受刑人於傳拘期間,並未在監以,堪認受刑人確已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因認與刑法第93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之2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書記官鄭明枝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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