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交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擔任灶神餐廳廚師副手的工作,其於民國
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2萬
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3百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於94年1月15日21時許起至16日凌晨3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灶神餐廳與友人飲酒,共飲用1瓶高梁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仍於16日4時15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銅鑼鄉住處。嗣於16日凌晨4時20分許,行經苗栗市○○路○○○號前時,因未開車大燈而為警攔檢,並為其做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0.92毫克。
二、證據論述:
(一)甲○○對於擔任廚師副手的工作及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仍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於16日4時15分,由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銅鑼鄉
712號前時,因未開車大燈而為警攔檢,並為其做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
0.92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 陳仁康鄭東光 之職務報告書。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92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92MG/L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84,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夜間駕駛車輛未開車大燈之行為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小客車。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審酌被告已有一次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罰金2萬2千元,緩刑2年之素行,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經濟狀況,及查獲時酒精濃度值、酒後駕車之時間及路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自小客車、未肇事產生實害、犯後坦承犯行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書記官廖溫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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