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甲○○曾於民國78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2年,嗣減為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1年;又於79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褫奪公權2年及有期徒刑8月,嗣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2年及有期徒刑4月,上開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4年2月16日;復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10月及5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於87年2月8日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並於92年1月21日執行完畢;並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
(二)被告將該自用小客車典當出質於他人,其出質行為本質上即含有遷移性質,就該遷移行為自應包含於出質行為內,而為出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兩案經接續執行,於92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形。
(四)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動產擔保標的物為自用小客車、所貸得款項新台幣200,000元,自第一期起即未繳款,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及犯後供承將動產擔保標的物出質之態度,又其於偵訊時雖表示願分期償還向告訴人所借貸之款項,惟至今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參酌被告於94年1月17日在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同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3月,有偵訊筆錄為憑(詳見94年度偵字第172號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及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書記官廖溫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