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應自民國玖拾肆年貳月貳拾壹日起予以羈押。
理由被告甲○○涉犯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嫌,業據其自白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丙○○於警、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丁○○○、乙○○於警、偵訊指訴歷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及口罩三只、安全帽乙頂、玩具手槍一把扣案可資佐證。經本院訊問完畢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復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深夜騎乘機車強盜獨行被害女子財物,導致被害女子身心俱創,危害社會治安甚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必要,爰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羈押三個月,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