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五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除再補充「證人甲○○於警偵訊時證稱:伊親眼看見被告進入 林秋田 的公司竊取鐵管二支後,將該鐵管丟到公司旁邊農田所設圍籬,想過去將鐵管撿起來再拿走等語屬實,該證人與被告宿不相識,衡情當無任意誣陷被告之理,且攝影翻拍照片顯示被告確於案發時間進入及跑出展橋鋁業公司明確。」外,其餘證據及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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