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交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1月28日17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苗栗縣銅鑼鄉樟樹村1鄰樟樹7之3號住處後雞舍內飲飲用加鹽料理米酒約3分之2瓶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從上述飲酒地外出欲購買香煙。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警方據報有人酒後鬧事而前往甲○○住處處理時,見甲○○由其住處前產業道路繞行至住處後方農路,為警攔停後,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明知無法安全騎重型機車,仍駕駛前開重型機車,從上開飲酒地出欲購買香煙,經警方據報在其住處後方攔停後,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7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 李元增 、 劉錦峰 職務報告書。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駕駛前開重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87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87MG/L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74,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身上有濃厚酒味、為警攔查時,有腳步不穩、劃直線無法正常行走、語無倫次等情形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重型機車。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審酌被告的素行、經濟狀況、查獲時酒精濃度值、酒後駕車之時間及路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重型機車、未肇事產生實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書記官廖溫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