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3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13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5月23日下午4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大興、民有三街口時,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異議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違規之事實,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認受處分人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乃於98年10月13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駕駛執照扣繳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出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駕駛執照之情事,而於98年10月13日開立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
1萬2千元,並扣繳駕駛執照,且該裁決書於98年10月15日經郵政機關送達異議人住所並由異議人受雇人簽收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堪認異議人於98年10月15日即已收受前揭裁決書,則異議人自應於接到裁決書日起20日內提出聲明異議,然異議人乃遲至98年11月12日始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此有卷附異議狀載之本院收文章可憑,已逾越上開法定異議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其異議自不合法律程式,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