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于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于婷於民國110年4月16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2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劉勁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約55公里(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至,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顏面撕裂傷、眼眶撕裂傷、門牙斷裂、右視創傷視神經炎等傷害,嗣告訴人雖經送醫救治,其右眼仍因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致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僅餘0.05而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