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3號上訴人 蘇春 被上訴人 蘇小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部分為其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返還予被上訴人,此部分應認係屬因財產權涉訟,惟上訴人未釋明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4,500元,尚應補繳2萬1,5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陳芝箖附表編號不動產名稱權狀字號1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099北建字第024347號2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099北建字第01787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