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黃淑坤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失蹤人黃淑坤(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失蹤人黃淑坤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三、任何人凡知失蹤人黃淑坤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所知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黃淑坤(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自民國97年9月4日列報為失蹤人口,迄今行方不明,業已屆失蹤人口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為此依民法第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黃淑坤之戶籍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全民健保資料回覆狀況查詢報表、內政部移民署111年10月26日函(無入出境紀錄)、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年11月23日函(無申辦護照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1月29日函(無勞保、就保、職保之投保紀錄)、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1年12月1日函(無紀錄)、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1年12月6日函(無治喪資料)、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1年12月5日函(無喪葬紀錄)、109年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無財產所得資料)、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無刑案紀錄)、入出境查詢資料(無入出境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紀錄(無金融信用資訊)及高額壽險查詢資料(無投保紀錄)為證,均查無黃淑坤於97年9月4日失蹤後實際生存活動之情形,且黃淑坤之配偶 羅其昌 已死亡,其長子 羅泰元 行方不明、次子 羅泰中 遷出國外,經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以公示送達及囑託戶長代轉之方式通知羅泰元、羅泰中辦理相關登記,均未獲回覆,堪信失蹤人自97年9月4日失蹤已滿7年,迄今仍生死不明,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上開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此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第4項、第5項所明定。本件既准許聲請人之聲請,自應依上開規定公示催告及將公示催告之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