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26號上訴人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美瓚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
林庭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柒拾捌元,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表明上訴理由之上訴理由狀正本及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57分之1為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 陳德一 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及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揆諸前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7萬8,18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萬3,17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依附件所示內容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民事 第四庭 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件: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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