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浩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22號),聲請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浩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浩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於111年2月11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3月16日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受刑人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11年10月4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915號判決上訴駁回,又經受刑人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622號上訴駁回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是受刑人如符合上開要件,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末就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北投區,是受刑人最後住所
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聲請書所指之前開事實,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968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22號、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15號、南投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聲請人本件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即112年2月23日向本院聲請,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23日士檢 卓執癸 112執聲149字第112901037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為憑,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相符,是本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許芷榕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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