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22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柏誠
呂立棋 蔡秉軒 相對人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鄭稚馨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鄭稚馨(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九二二號清償借款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35萬元,迄今尚積欠本金191萬7,070元、129萬4,56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 黃天健 已於111年7月11日死亡,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應訴,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監察人鄭稚馨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52條,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並有黃天健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鄭稚馨為相對人之監察人,對相對人之經營及業務情形,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得確保相對人之訴訟上權利,由其代理相對人進行本件訴訟,應屬適當,茲選任 鄭雅馨 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22號清償借款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