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
緩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處罰金新臺
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96年7月4日公布
,並自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二條明文規定:「
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
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犯上揭侵占罪之犯罪時間,
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宣
告罰金金額二分之一,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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