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8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紅慧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277號),於本院審判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紅慧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中調字第二五一九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一所示之內容。
犯罪事實
一、魏紅慧於民國87年11月間與 林炎生 結婚,為夫妻關係,後因與林炎生感情不睦,於94年6月14日起離家數年,明知自己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人通姦之犯意,於100年間某日,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臺中市某不詳處所為通姦行為,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1子。嗣因 魏紅慧生 下該名非婚生子女後,經林炎生接獲臺中市霧峰區戶政事務所於101年3月20日通知辦理戶籍登記之通知書,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炎生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經本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魏紅慧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背面)。
(二)告訴人於偵訊時之指訴(見偵卷第4頁、第9頁背面、本院卷第12頁背面─13頁、第16頁)。
(三)被告與告訴人之戶口名簿影本、臺中市霧峰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通知書影本、失蹤人口作業--個別查詢報表、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偵卷第5─6頁、第10─11頁、本院卷第5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爰審酌被告為有配偶之人,竟為上開通姦犯行,顯然不顧其配偶之感受,且對該名非婚生子女日後生活影響至鉅,惟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參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其犯罪後已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又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2519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按,其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為柬埔寨外籍新娘,來台處境非易之生活狀況(詳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欄及出生地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頁及參本院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2519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按,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諭知被告應履行上揭附件所示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2519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一所示之內容,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亦附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前段: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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