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董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董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緣A女(即卷內代號0000-000000之人,民國00年0月出生,案發時未滿14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透過與其同校同年級之張姓女同學,而得知當時年為18歲之黃明董之電話號碼,遂於100年10月6日晚間7時20分許,以家中電話(號碼詳卷)撥打黃明董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在A女當時就讀之○○國中門口見面。嗣於同日稍晚,黃明董騎乘機車至○○國中搭載A女並將之帶往其位於○○市○○區○○路○之○號3樓住處。黃明董雖非明知A女未滿14歲,但主觀上已預見A女可能未滿14歲,竟仍基於縱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與之性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10月7日凌晨,在上開住處房間內,經A女同意後,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1次。
二、案經A女之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黃明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均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而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承認有於前揭時地,以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之事實,惟略辯以:我當時不知道A女未滿14歲。
三、經查:㈠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A女於100年10月6日晚間7時20分許,以家中電話發話予被告上開門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26日刑醫字第1000155890號鑑定書(顯示案發後,在A女外陰部及陰道深部採證之棉棒,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DNA型別相符)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50頁),復有A女於案發後之100年10月7日前往行政院衛生署○○醫院驗傷,記載其會陰部有0.2×0.1公分新擦傷(處女膜為舊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憑(附於偵卷證物袋)。而A女為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亦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彌封存卷可參(附於偵卷證物袋)。
㈡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不以
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為絕對必要,若其有與未滿14歲之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又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依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於案發時就讀國中2年級,透過同校同年級之張姓女同學而得知被告,其於100年10月6日與被告電話聯絡時,已告知被告其係經由該名張姓女同學介紹而得知被告電話(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是在網路上認識該名張姓女同學,我知道她就讀○○國中2年級,所以A女可能也是就讀國中2年級,但我沒有去查證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99頁反面),併參酌A女與被告相約見面之地點,即為A女當時所就讀之○○國中門口,A女當時未染燙頭髮、身穿短袖上衣及長褲、未化妝,明顯為學生打扮等情,業據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可見被告雖非明知A女未滿14歲,但其主觀上已預見A女可能未滿14歲,竟仍基於縱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與之性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而對A女為性交,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具有與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按18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刑法第227條之1、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案發時年為18歲,為上開規定之18歲以下之人,應依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A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就性自主權之觀念未臻成熟完備,仍有特別加以保護必要,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影響A女之身心健全成長,並造成A女家庭之困擾,迄未與告訴人即A女之母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及本案之發生乃A女透過同學取得被告電話號碼進而與被告聯絡,並非被告主動聯繫邀約A女,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李婉玉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7條之118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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