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生宗選任辯護人陳盈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顏生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顏生宗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顏生宗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1月12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悛悔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2月31日下午5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區○○路上某加油站內之友人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內並注射於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被告於101年1月12日下午4時許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告知員警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情節,並同意採其毛髮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6-乙嗎啡陽性反應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生宗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同意於前開時間採集之毛髮經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6-乙嗎啡陽性反應乙節,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毛法檢體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至明,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99年1月12日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於100年12月31日下午5時許所為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
四、核被告顏生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係因其為毒品應受採尿列管人口,經警於101年1月12日強制其至警局採尿,然毒品採尿送驗多係針對採驗前96小時之施用毒品者,而被告於101年1月12日警詢時,非但主動供出其於100年12月31日下午5時許,於上開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同意警方採集其毛髮送驗,嗣後復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毛髮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2至4、8、10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合乎自首之要件,且被告事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為一致供述,足認被告確有真誠悔悟之心,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詎其猶未悛悔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自制力顯然不佳,且被告施用毒品不但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再考之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偵詢筆錄(第1次)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兼衡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有供出毒品來源為係向綽號為「 阿忠 」、「臭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惟被告並未指出「阿忠」、「臭頭」之真實姓名及任何聯絡資料以供調查,故本院亦無從就被告所供述細節加以查證,是被告並未供出上手來源,尚難認被告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規定,然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