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437號
101年度聲字第3438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昱瑋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王照宗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5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黃昱瑋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昱瑋遭羈押已有3、4個月之久,於此期間,深感覺悟,深愧自慚,天天夜裡驚惶不已,所以勇於面對司法之審判,承認錯誤,且已與3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能給予交保之機會,讓被告黃昱瑋有時間安排家中一切事務,不讓年邁帶病的父母擔憂,安頓妻兒之生活後,再安心無慮的服刑,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王照宗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照宗是家中獨子,年約80歲之父親有嚴重腳痛疾病,行動困難,1隻眼晴又看不到,無法料事,所以都是被告王照宗負責家中瑣事。而被告王照宗之前是人力 仲介 的工頭,有諸多工作事務尚待被告王照宗親自處理。希望能讓被告王照宗交保,以處理家中、工作上的事務,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被告黃昱瑋、王照宗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資料後,以被告黃昱瑋、王照宗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嫌重大,而被告黃昱瑋、王照宗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並有事實足認為被告黃昱瑋、王照宗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均自101年6月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且皆業經本院於101年8月20日裁定自101年9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經查,被告黃昱瑋、王照宗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其等共同所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及與共同被告 徐歷慶 所為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並經共同被告徐歷慶供述在卷,且經證人 林俊聰李鴻祥楊麗華江清標 證述明確,並有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足憑。復有T型螺絲起子、氣體動力式槍枝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黃昱瑋、王照宗上開罪嫌確屬重大。且被告黃昱瑋、王照宗所涉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參諸被告黃昱瑋、王照宗於為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前,先竊取車牌以懸掛在其等所租用之小客車上,且其等與共同被告徐歷慶皆將手機關機,以躲避追緝,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黃昱瑋、王照宗有逃亡之虞。又被告王照宗前因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懲治盜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法院判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被告王照宗崇法守紀之觀念甚為薄弱,更堪認其就將來科處重刑之結果,有逃亡避訟之可能。而本院審酌被告黃昱瑋、王照宗係先共同竊取車牌懸掛在其等租用之小客車上,再一起與共同被告徐歷慶持氣體動力式槍枝強盜被害人林俊聰之財物。且被害人林俊聰因故使用自動櫃員機多時,被告黃昱瑋、王照宗與共同被告徐歷慶為強盜被害人林俊聰得逞,竟亦在附近守候許久,堪認被告黃昱瑋、王照宗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基於被告黃昱瑋、王照宗行為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黃昱瑋、王照宗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黃昱瑋、王照宗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為確保日後對被告黃昱瑋、王照宗之審判、執行等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黃昱瑋、王照宗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而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事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縱被告黃昱瑋家中尚有雙親、妻兒,亟待其照料;被告王照宗尚有家中瑣事、工作事務需處理,然此亦未能影響其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黃昱瑋、王照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其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恩賜
法官劉正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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