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1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1169號上訴人 趙淑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秋英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0,255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為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其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而原審係判命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人林秋英、 林富美 、 林政榮 、 林龍溢 各新台幣(下同)115萬6,182元本息,是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62萬4,728元(1,156,182×4=4,624,728),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0,255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8年10月18日以108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駁回,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廖慧如法官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