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民被告丙○○男民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О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丙○○共同連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巷○號之「美國學校」服飾店內,由丙○○負責把風,丁○○下手竊取該店內之LEVIS牌牛仔褲一件,得手後,復承前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在同巷六號之「NO二三」服飾店內,仍由丙○○負責把風,丁○○負責下手竊取該店內之黑色七分牛仔褲一件,得手後逃逸。
二、丁○○、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至台北市○○區○○○路○○○號之「心動錶輯」鐘錶行內,由丁○○負責把風,丙○○佯裝選購手錶,趁該店店長乙○○將店內之精工牌手錶一只交其試戴,並轉身關廚櫃而不備之際,迅速掠取該手錶一只而奪門逃逸出店外,乙○○回頭時,發現丙○○已不見蹤影,但見丁○○亦準備逃離該店,隨即制止,並會同鄰居及警方先將丁○○逮捕,再由丁○○以行動電話通知丙○○到案並逮捕,進而偵悉上情。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甲○○指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按,被告二人就此二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另右揭事實二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丙○○、丁○○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指認照片二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顯見被告二人係藉口購買手錶,誘使店員(即被害人)取出乙只精工錶供其試戴,雖該只手錶非由被害人所直接占有,然被害人並未放棄該手錶之持有關係,仍在被害人乙○○實力支配之下,被告二人既乘被害人乙○○轉身關廚櫃而不備之際,由丙○○迅速掠取戴在手上之精工錶逃逸店外,顯係符合搶奪罪乘人不備掠取財物之構成要件,而與利用被害人不知而竊取其物之竊盜罪有別。且本件由丙○○下手而由丁○○把風之情,彼此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顯,是本件被告二人所犯搶奪之事證明確,依法應予論科。至被告丁○○於原審辯稱:進去鐘錶行時,伊不知道丙○○要偷手錶,是在丙○○戴了手錶之後,丙○○拍伊肩膀,意思是要把手錶帶走,要伊跟著一起走,才知道丙○○要把手錶帶走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三、核被告丁○○、丙○○二人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二人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丁○○、丙○○二人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所犯上開竊盜罪、搶奪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原審就事實一竊盜罪部分應予論科固非無見,惟就事實二部分原判決亦認係竊盜罪,自有未洽,公訴人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識淺不知力圖向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得財物非鉅,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竊盜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就搶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定各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以示儆懲。又被告等連續竊盜,又搶奪他人財物,均難認無再犯之虞,故均不予宣告緩刑,特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