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男民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以其所有之圓帽及工作手套掩飾身分,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清晨三時許之夜間,利用台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公寓之樓梯間大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上址梯間,並踰越四樓梯間之窗戶安全設備,自陽台進入十二號四樓之乙○○住處,竊取乙○○所有之明碁牌行動電話一支、皮包一個(內有機車駕照一張、汽車駕照一張、汽車行車執照一張及現金新台幣二千四百元),得手後循原路線離開;復於同日清晨四時許之夜間,以同一手法,踰越台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四樓之梯間窗戶安全設備,自陽台進入十號四樓甲○○住處,竊取甲○○所有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一支、紀念戒指一枚及現金五百元,得手後循原路離開。嗣於同年九月十七日清晨二時三十分之夜間,丁○○利用台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六號間之公寓樓梯間大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正準備踰越四樓梯間窗戶侵入四樓行竊之際,隨即為居住於對面一號四樓之住戶 陳秀鑾 發覺,經大聲呼喊「捉賊」,立即由附近民眾報警共同圍捕,丁○○慌忙尋處躲藏,此間曾一度侵入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四樓丙○○住處之廁所內藏匿(以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均未經提出告訴),惟其後仍於同日清晨四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頂樓為警捕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犯罪用之圓帽壹頂、工作手套參付。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右揭犯罪事實,迭次於警訊及檢察官、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至第六頁、第三十頁背面、原審卷第十二頁、本院卷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乙○○、甲○○之指訴(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及證人丙○○、陳秀鑾證述(見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十頁、第三十五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供犯罪用之圓帽一頂、手套三付扣案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十八頁)。雖被告另辯稱:伊為警逮捕後,主動供出本件竊案,係自首犯罪云云。惟查被告係正在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之際為警查獲,其無故侵入住宅行為,雖僅為竊盜加重要件之實施,尚未著手於竊盜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但經住戶陳秀鑾發覺高喊「捉賊」,乃為現行犯,並因此為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逮捕,顯有相當之跡證可認被告涉有本件竊盜之犯罪嫌疑,是被告事後在警局中供出本件犯行,僅屬事後自白犯罪,尚難邀此自首減刑之寬典。甚且被告雖執稱已和被害人賠償等情,亦為犯罪後之態度而已,並無礙於被告犯行之成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踰越公寓樓梯間窗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清晨三時許之夜間,進入乙○○住宅行竊之行為,及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清晨四時許之夜間,進入甲○○住宅行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為二加重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寓樓梯間之窗戶為防閑設備之一種,被告攀爬窗戶進入他人住宅,應屬踰越安全設備,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未予認定,容有誤會。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第五十六條。並審酌被告犯行尚屬年輕力盛,未循正途自力營生,開創人生遠景,且曾受保護管束,而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慌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圓帽壹頂、工作手套參付,係被告所有供犯罪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