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五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四號及函送本院併辦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四、一九九二八號,九十一年度交他字第一三二六、三六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扳手貳支、鑰匙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情形犯竊盜罪:㈠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五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
,竊取 丁迺枋 所有U四-四五五○號自用小客車,再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之涵洞附近,借予知情之 黃德吉 (另行起訴)收受留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黃德吉駕駛該車,在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五五四號前,為警查獲。扣得丙○○所有之汽車鑰匙一支。
㈡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凌晨四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體之兇器活
動扳手一支,併隨鑰匙一支,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明志國中旁,以前述扳手併隨鑰匙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即駕車南下,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分許,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向一八四公里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活動扳手、鑰匙各一支。
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
前,持其所有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黃德吉離去時,被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體
之兇器扳手一支,併隨鑰匙一支,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鴻金寶廣場」內,以該扳手併隨鑰匙竊取由丁○○擺放於該廣場旁之算命機台內之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二百枚(二千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旋為丁○○發現報警查獲。扣有扳手一支、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原審判決後就事實㈠㈢部分,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函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前開事實㈠部分否認竊盜犯行,其餘竊盜部分均坦承不諱。惟查前揭事實㈠部分,業經另案被告黃德吉供認在卷,且經被害人丁迺枋證述失竊自用小客車,而贓車確係被告借予黃德吉使用,亦經證人 張旗珠 、 江純妙 、謝玉玲證明無訛。被告亦認識黃德吉,黃德吉收受贓車來自被告,應無攀誣之必要。復有扣案之鑰匙一支可資佐證。被告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不足採信。其餘竊盜部分,被告自白犯行,分別經被害人甲○○、丁○○、乙○○證述屬實,復有贓物領據及扣案之行竊用扳手二支、鑰匙三支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兇器扳手,竊取如事實㈡㈣記載之他人之動產,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且竊取如事實㈠㈢記載之動產,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次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成立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起訴事實㈣部分,認觸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至於事實㈡部分,乃移送原審併辦,事實㈠㈢部分,係函送本院併辦,均與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合併審辦。扣案之扳手二支、鑰匙四支屬被告所有,且供行竊之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併辦事實㈠㈢部分,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請求依連續犯併辦,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行竊之次數、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桂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