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9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9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竹發 訴訟代理人 邱金裕
莊永隆 劉兆倫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即訴外人 趙有順 無駕駛執照,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國道第一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於中外側車道,至北上二七點六公里三重交流道匝道口附近,已知前方車流繁多,猶未遵守交通規則,減速慢行並保持與前車間之停車安全距離,竟以時速九十公里以上之高速行駛,因不及煞車高速撞擊前方由上訴人駕駛,於外側車道中外線緩慢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左側,致上訴人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向右旋轉,車頭右角撞及右邊線車道由訴外人 黃志隆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另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左側亦撞及訴外人 邱秋城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訴人因此受有鈍挫筋骨折斷左右共九根、頭部重傷,三部自用小客車亦嚴重損壞。訴外人趙有順行車未注意保持與前車間安全距離,上訴人當時並無自外側車道切入中外側車道之變換車道情事,訴外人趙有順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上訴人則無過失可言,被上訴人為訴外人趙有順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八千三百九十三元及遲延利息,另上訴人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即因傷昏迷送醫急救,至住院十日後,方經打聽得知侵權行為人及其僱用之公司,是故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對僱用肇事者趙有順之僱用人即上訴人起訴,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十萬八千三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受僱人趙有順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上訴人就其主張受有之損害,復能未舉證;且上訴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自車禍事件發生時起算,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主張伊因傷昏迷致嗣後始知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之情,但未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日,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即因傷昏迷送醫急救,至住院十日後,方經打聽得知侵權行為人趙有順及僱用趙有順之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等情,縱屬真實,依其主張,上訴人因車禍事故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起算時點,固應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開始起算,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訴請給付損害賠償,乃因被上訴人為趙有順之僱用人,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0號判決足資參照(同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一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號判決亦同此見解)。經查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侵權事故之發生,迄今未對侵權行為人趙有順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已據上訴人自 陳甚明 (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請求時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顯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雖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趙有順非本件訴訟當事人,未能自為時效之抗辯,但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仍得援用趙有順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之給付責任。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時效消滅之抗辯,除主張上訴人對其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外,另亦援用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趙有順對上訴人所得享有之消滅時效抗辯,已據被上訴人在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從而,被上訴人既已援用趙有順之時效利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因上訴人對趙有順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而同免其責任。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八千三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然不同,結論則無不同,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林恩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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