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5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至第二行被告前科應補充更正為「乙○○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5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0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罰金80,000元,上開案件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併與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並於98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尚未入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內,即適為在場之證人甲○○發現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末查;被告有如上開補充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徒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又正值青壯不思己力謀取財物,而再犯本案,顯然未能改正其不勞而獲之心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