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5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049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8年度易字第34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 周榮昌 間,有犯意聯絡暨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述之前案,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98年12月25、28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得財物價額以及所生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犯罪所用之鑰匙未據扣案,應不做處理,附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2審之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