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93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㨗發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㨗發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㨗發明知上開相思木係他人遭竊之贓物,仍協助他人搬運之,而便利贓物之流通,不僅增加司法機關追查財產犯罪之困難,並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更增添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搬運之上開相思木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又依卷內現存事證,查無被告在實現該犯罪構成要件過程中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不生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