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順德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一百零四年度執聲字第三一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七五三八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順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二日以一百零三年度上職議字第六八四八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一四七號卷第八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謝順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二日以一百零三年度上職議字第六八四八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至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一日屆滿,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建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