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欣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欣佑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號)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 林世龍 」之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施欣佑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FU182510號)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林世龍」之署名,復交還予警員行使,顯然用以表示該文書係林世龍本人親自收受而有所主張,產生係由林世龍收受該交通違規通知單之法律效果,自足以生損害於林世龍本人及舉發機關、監理機關對於違規通知單處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號)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署簽章」欄偽造「林世龍」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59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受有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脫免其無照駕駛之行政裁罰,而冒用其友人林世龍之名義,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行使,嚴重侵害林世龍本人權益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並可能使林世龍本人無辜受行政處罰之犯罪情節,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自陳職業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執此,被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號)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署簽章」欄內偽造之「林世龍」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FU182510號)移送聯1紙,業經交付予警察機關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外,自不得併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錦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217號被告施欣佑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欣佑於民國107年2月26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對面處為警攔檢,詎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林世龍」名義,簽名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FU182510號)」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林世龍」之署押1枚,而偽造該私文書,旋並交付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世龍及警察機關與監理機關對於舉發與裁罰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嗣林世龍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察覺有異報警,員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世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施欣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世龍於警詢之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交大字第AFU000000號)影本1份。
(四)員警於前開時地拍攝畫面影像擷取照片4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上揭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檢察官陳照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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