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力仁選任辯護人張衛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3月22日凌晨3時許至臺北市○○區○○○路○段附近,見0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以下稱A女)一人獨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尾隨至A女位於同路段59巷之住處外,先以一旁所置放之雨傘撬開該處大門侵入住宅,見A女在浴室內盥洗,即在浴室外先將自己之外褲拉鍊拉開並掏出生殖器後,進而闖入浴室內強行以浴巾包裹正在淋浴之A女頭部,並徒手掩蓋A女之口眼而阻止其呼救,以此強暴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而著手為強制性交行為,致A女因掙扎並跌倒在地,而受有頭部、臉部多處挫擦傷、四肢挫傷等傷害,後因經A女於過程中冷靜詢問「你到底要什麼」等語,甲○○遂出於己意自行鬆手並起身後退,中止續對A女性侵行為。嗣被告於同日凌晨4時許離開上址,A女遂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雨傘1把。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份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害人A女以代號表示(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詳見卷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28號公開卷,下稱本院卷,第100頁、第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733號卷下稱偵卷,不公開卷第11至17頁,偵卷公開卷第135至138頁),且有 馬偕 紀念醫院107年3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2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不公開卷第55至63頁、第163頁,本院公開卷第87至95頁),並有扣案雨傘1把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著手」係指行為實現構成要件核心要素之開始,於刑法強制性交罪,其構成要件要素即為對於男女為性交,是行為人之行為必已可認為係性交行為之開始實現,即屬達於著手階段。又按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止未遂,包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及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二者。前者是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其預期之不法侵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但依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所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而於此際因己意中止,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手未遂」之中止。於行為人主觀上,未了未遂之中止,因已實行之犯罪行為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僅單純「消極」停止犯行,即足以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的因果進程,使不發生不法侵害,因此而使犯罪無法達於既遂,行為人主觀上之危險性格顯著低於普通未遂,故明定均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7年3月22日凌晨3時許起,尾隨A女並以雨傘撬開大門侵入住宅,見A女於浴室盥洗,遂將外褲拉鍊拉開掏出生殖器,再闖入浴室以浴巾包裹A女頭部,並捂住口眼欲對A女實施性交行為,核該行為態樣,已屬一般男性欲對女子為性交之階段行為,自堪認已屬著手實施強制性交行為。嗣因經A女冷靜詢問被告「你到底要什麼」後,被告遂鬆手退後起身,後與A女交談一段時間始自行離去,此情業據證人A女證述明確(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4頁、偵卷公開卷第135頁),是以當時周遭環境觀之,並無使被告不得不停止犯行之因素存在,從而被告辯稱因冷靜下來後,知道自己做錯事實而停止加害A女,尚非全然無據,被告既係出於自己意思,而非出於他人行為或外界障礙之影響,於未達對告訴人強制性交既遂前,自行任意中止其犯行並離開現場等情,業如前述,再佐以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壯,當時夜深無人在旁,衡情被告倘非出於己意中止其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必然會對被害人A女繼續為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是被告於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未遭被害人A女以外之第三人發覺或制止之情況下,即主動停止加重強制性交犯行,顯見係因己意而中止其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A女因被告以毛巾裹住頭部並跌倒在地後遭捂住口眼,而受有頭部、臉部多處挫擦傷、四肢挫傷等傷害,屬被告著手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已著手於加重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為中止犯,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僅為滿足自身慾望,趁深夜隨機跟蹤落單女子,侵入住宅欲為強制性交,益徵被告所為已在A女心中留下無法磨滅之傷痛;而被告係隨機對他人為之,致社會人心惶惶,落單婦女均人人自危,對社會治安危害鉅大,兼衡被告直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A女和解,然因A女拒絕而未達成,並斟酌A女之意見及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扣案之供被告撬開大門之雨傘1把,經被告稱係自鄰近住戶取得,用完即放回(見本院卷第142頁),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第2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起訴,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呈樵
法官陳炫谷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