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重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4號上訴人 林海燕 被上訴人 張阿妹 訴訟代理人 林秀真 被上訴人 李雙福
葉美惠 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萬玟 鑅即 萬宣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11日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參佰零捌元,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財產權訴訟為新臺幣(下同)14,187,8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05,3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費用之核定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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