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簡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1109號
法定代理人  劉維琪
訴訟代理人  王淑娟
被   告  蔡峰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言
詞辯論終,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5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度,為
期1年,並由被告持有原告發給之魔利卡,約定被告應於每
月15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利率依年息15%計算。詎被告
至94年1月26日即未依約繳納,尚欠149,724元未還,經催不
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欠款、利
息及違約金。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客
戶授受信、保證查詢單及往來明細表為證,被告未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調查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
及其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玉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