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文欽 律師
丙○○
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1595號 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於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833地號土
地上之建物1256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一樓建物證
明書字號74北古字第2882號房屋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伍
拾萬元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塗銷抵押權登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位於台北市○○路○○○號1樓之建物,原係
原告父親所有,父親於民國69年死亡後,由原告與母親黃阿
香、兄弟姊妹 黃正順 、 黃美姈 及丁○○等共同繼承,應繼分
各為五分之一,然因所有權歸屬糾紛,被告丁○○乃於74年
6月間,以其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
幣(下同)50萬元予被告甲○○,期間自74年6月11日至89
年6月10日。原告與被告丁○○及母 黃阿香 、弟黃正順、妹
黃美姈間,因就系爭建物所有權爭議,曾向法院提起所有權
移轉登記訴訟,迭經台灣高等法院84年上字第1529號判決及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235號裁定,業於86年4月24日判決
確定,被告丁○○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且據82
年5月18日由原告、黃阿香、黃正順、黃美姈及丁○○所共
同訂立之同意切結書,業經前審判決認為真正,其上所載:
「附註:塗銷丁○○設定50萬元正」等語,應認被告依約負
有塗銷系爭建物抵押權之義務,然被告迄今均未塗銷,故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建物謄本、同意切結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84年度訴字第1450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全卷核
閱相符。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塗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