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6號聲請人 潘邱丁娘 代理人 邱秀綿 相對人 張郭清香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即重測前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向本院聲請為假處分,經本院以83年度全字第2075號假處分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假處分事件)並裁定:相對人於民國83年11月2日前以新台幣
120萬元,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聲請人供擔保後,聲請人對於系爭應有部分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再由本院以83年度執全字第1580號辦理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囑託前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免兩造權利義務關係懸而未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
二、查相對人前於83年10月19日,以其前向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邱尾珍 買受系爭應有部分,惟邱尾珍尚未依約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相對人,故聲請人於繼承系爭應有部分後,自應繼受邱尾珍上開移轉登記之義務(下稱系爭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詎聲請人一再拒絕協同辦理移轉登記為由,向本院聲請系爭假處分事件,並經本院為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假處分事件卷證核閱屬實,固堪採信。然相對人於83年11月24日,已依據系爭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聲請人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865號受理後,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乃不服而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字第176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亦經本院調取前揭訴訟案卷核閱無誤,故聲請人指稱相對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云云,容有誤會,是本件聲請人所請依法無據,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