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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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4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44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文裕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裕係江o之前男友,於民國102年11月9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0000000號住處,因債務問題與江o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江o,致江o受有頭頂紅腫約4×4公分挫傷、右手肘兩處挫傷各約2×2公分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裕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本院審易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o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7頁背面),並有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詳警卷第12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溝通協調,徒手毆傷告訴人,致告訴人江o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行為實屬可議,且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