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偉選任辯護人郭蔧萱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哲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哲偉於民國102年8月17日晚間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區○○○路與蓬萊路口時,適有告訴人 陳高仁 騎乘腳踏車沿高雄○○○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許哲偉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該路口左轉,告訴人陳高仁閃煞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高仁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其餘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葉文博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