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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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秀英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五九八五、七八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誣告罪刑部分撤銷。
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甲、撤銷自為判決(即誣告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圖斷絕與張○明(被訴
涉嫌通姦犯行,經第一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不正常關係,明知並無遭張○明多次強制性交之情事,竟基於意圖使張○明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凌晨0時32分左右,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查隊,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偵查佐 蕭茗馨 誣指張○明「於6、7年前(即94、95年間)某晚上22時30分許,在我經營之商店內,…我正要打烊時,張○明突然將我推進1樓廁所內,張○明從背後用左手伸進我衣服內撫摸我的胸部,右手伸進我裙子內之內褲撫摸我的陰部,我用手推開張○明但推不開,張○明強行脫掉我內褲褪至膝蓋處,將我壓在地板上,張○明將褲子褪至膝蓋處,用他的雙腿撐開我的雙腿後,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過程約1、2分鐘後射精在我體內。…後張○明又陸陸續續強迫我跟他出去發生性關係,我若不從,他就要將我被性侵的事情告訴他人,讓我沒面子,在不得已情況下,只好配合他,直到最近,我一直想要擺脫他的糾纏,但張○明揚言若我不跟他出去,他就要向我潑硫酸,要讓我死。…這幾年來一直遭張○明恐嚇威脅發生性關係,次數太多已記不清楚,發生時間大多在晚上23時以後,每次都是張○明駕駛○○○○-WG自小客車強迫我上車,載我○○○鄉○○路○○汽車旅館、○○鎮○○汽車旅館及○○鄉○○地汽車旅館等處發生性關係,每次我都不願意,是張○明強逼我。最後1次在100年4月初某晚23時許,張○明恐嚇我如不跟他外出,他就要對我潑鹽酸,我因害怕,只好與他○○○鄉○○路○○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云云;嗣經警以張○明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偵查,被告於檢察官101年1月11日偵訊時,以告訴人身分應訊,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改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出於偽證之故意,接續偽稱:「(張○明)第1次是於5、6年前,在我經營的蛇肉店內,在洗手間內,被告推我進去,將我強暴,被告捉住我,將我壓在地上,脫我的褲子,沒有脫我的衣服,就對我為性侵害,他就以腳撐開我雙腳,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當時被告沒有戴保險套,他就以此為由,要脅我與他至汽車旅館為性行為,如果我不答應,他就會公開我的事,並說要讓我死,並對我說,我長的漂亮,被潑鹽酸,看能有多漂亮,這說了好幾次,如果我不從他,他就恐嚇我。…他曾有強迫我幫他口交,他也曾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肛門內」云云,就上開張○明有無對被告強制性交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後張○明所涉上開強制性交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下稱台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被告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等情。
㈡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即告訴人張○明供述其係與被
告交往,自95年7月1日至100年6月19日止,經被告同意,約每月15次,在汽車旅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被告對於在上揭期間與張○明,屢在汽車旅館內與張○明發生性行為乙情,亦不爭執;張○明以其名義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被告使用,而該行動電話號碼與張○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者僅相異1位數,該二行動電話,自98年5月12日起至100年5月3日止,互相聯繫頻繁,甚且有長達209
3秒、2248秒、3447秒、2581秒、2681秒、2969秒、1883秒、2695秒、2122秒、1949秒、2531秒、1861秒、2890秒、4091秒、2088秒、2052秒等通話時間,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間部分通聯紀錄,其顯示之基地台位置,有涵蓋被告住處範圍,有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其彙整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7日台信網(102)字第1795號函檢附查詢地區之基地台涵蓋圖、Google地圖查詢列印在卷可稽;且張○明持有之被告書寫於日曆紙上之歌曲名稱及演唱者(委託張○明代為燒錄MP3)、於94年間參加鄰居喜宴所拍攝之照片,及95年間被告拍攝之新式身分證照片等,有卷附該日曆紙、照片可佐;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檢察官,或申告或具結指述張○明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涉嫌對被告強制性交,足使張○明受刑事處分之內容,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張○明犯罪嫌疑不足,於101年6月7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031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337號駁回被告再議之聲請等,有被告100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彰化地檢署101年1月11日偵訊筆錄、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各在卷足考。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㈢並敘明參酌第一審勘驗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錄影光碟、彰化
縣警察局○○分局莒光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被告於100年5月3日與張○明電話聯繫後即無通聯,繼於100年6月19日二人發生最後1次性交關係後,發生如上開錄影光碟顯示爭風吃醋之場景,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帳單寄送地址,由被告住處改至張○明居所,有卷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14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書函可按,並張○明於101年3月7日晚間21時10分左右,在被告經營店內,當眾以「1天睡3個男人、跟我大哥在一起」之毀損被告名譽之言詞加以指摘等,足證張○明因不滿交往多年之外遇對象即被告移情別戀,始與被告發生衝突。乃認被告所為伊與張○明發生通姦行為皆為被迫云云等辯解,不足採信。
二、原判決因認被告誣告及偽證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並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又誣告與偽證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依社會通念,偽證與誣告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應依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又起訴意旨雖未及於被告之偽證犯行,然與已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誣告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得併予審理。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適用上開論罪法條,並審酌被告因有意結束與張○明間男女朋友關係,擺脫張○明之糾纏,竟誣指張○明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惡意羅織他人罪名,犯後復未就本身行為坦承認錯,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無刑事犯罪前科,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喪偶多年,亦非類同名商富賈之資力優渥者等一切情狀,論處有期徒刑四月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及用法除後述部分外,原無不合。
三、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102年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固未明列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然參照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規定及立法意旨,於此情形,仍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此並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查本件被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原判決另以被告犯相姦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本院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詳後述),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則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規定,非經被告聲請或同意,應不得依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之刑,乃原判決逕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非無理由。且稽之卷內資料,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8年5月12日起至100年5月3日止間,並無「2209秒」及「2473秒」之通聯紀錄,原判決逕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部分依憑,亦不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判決雖有上開違背法令情形,然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爰將原判決關於誣告罪刑部分撤銷(原定執行刑當然失效),並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改判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期適法。
乙、駁回(即相姦罪)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關於被告另犯相姦部分,原審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黃瑞華法官許仕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E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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