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建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施建安受僱於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7月10日上午10時58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大鵬路口時,本應注意遇紅燈號誌,應遵循號誌行駛,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號誌已轉變為紅燈,猶繼續往前行駛,適吳○○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廠邊三路,綠燈左轉宏平路時,遭施建安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撞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第十二胸椎骨折、雙膝擦傷、右腳穿刺傷3公分、右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吳○○業已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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