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8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鋁門、玻璃門及招牌,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玻璃門及招牌更正為鋁門、玻璃門及招牌外,餘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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