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十萬元(刑保字第九五000七九五號),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乙○○釋放在案。
三、茲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又經拘提無著,亦無因案在監、所羈押或執行之情事,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被告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顯然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具保人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述被告近日無故離開且故意不和具保人聯絡恐有逃亡之虞,故予以通知並請求發還保證金等語,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具保人應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查被告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因他案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具保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具狀陳稱被告恐有逃亡之虞等語,已非被告預備逃匿情形,且亦非係得以防止之際,具保人聲請發還保證金一節,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惠芬
法官吳靜怡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