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640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樓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民國88年12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信用卡消費款、抵押權人所墊付之保險費等債務以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68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權利存續期間自88年12月14日起至138年12月13日止,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計算,並經地政機關於88年12月15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88年12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1,400,000元,借款期間自88年12月22日起至108年12月22日止,自借用日起寬限期為1年按月付息,寬限期後,分228期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聲請人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議定之利率計付,目前係以台灣土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875計付,並依聲請人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議定之利率或台灣土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且如有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就前開借款自95年9月22日起即未按期履行,參諸前開約定,即應全數清償積欠聲請人之本息,計尚欠借款本金1,055,71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聲請拍賣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土地及建物電子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函知相對人得於函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95年12月18日送達於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龔柏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