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再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八號
再審原告 謝秋月 訴訟代理人 謝慶鐘 再審被告 許根旺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判決(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五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七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止,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