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110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1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一號
原告標緻錄影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台八七訴字第二三九一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為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誤,本院五十年判字第一一○號著有判例。查原告於八十二年間與名威影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威公司)簽約取得熊貓阿吉等十部影片錄影帶之發行版權,並給付款項新台幣(下同)三○、二五一、○三○元予名威公司。被告以該款項為權利金性質,原告之負責人 簡文輝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其未依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乃依同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責令簡文輝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六、○五○、二○六元。簡文輝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嗣由原告循序提起一再訴願,但查被告核定本案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之納稅義務人為簡文輝,並非原告, 簡某 雖為原告之代表人,然究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既非原處分之對象,其遽對該行政處分提起一再訴願,顯非適格,一再訴願決定因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茲原告復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仍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吳仁
評事藍獻林評事 林清祥 評事 林家惠 評事吳明鴻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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