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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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聲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七二號
聲請人 謝秋月 訴訟代理人 謝慶鐘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許根旺 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五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五八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無非以: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法規,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七七號及第二五六號之解釋云云,為其所持之理由。
惟查,原確定裁定將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九一號裁定之再審聲請駁回,係以:「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九一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前述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等詞,為其論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聲請人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