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聲字第2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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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聲字第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聲字第二○號
聲請人即原告甲○○被告國防部右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聲請以判決補充之者,以訴訟標的之一部分,本院裁判有脫漏為限。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申請來台定居,經被告否准其核認身分之申請,並經行政院駁回其再訴願,惟聲請人因患有嚴重心腦血管疾病,隨時有死亡之可能,致未能在二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懇請准予延期起訴,但鈞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二四號裁定,漏未就該聲請予以裁判,為此聲請補充判決云云。經查其聲請延期起訴,既非聲請來台定居之訴訟標的之一部分,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於法已有未合。況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固得聲請回復原狀,但僅以病患為理由,而於疾病事實外,非更有不能委任代理或不能依其他方法以免遲誤之情由者,即不准更為該訴訟行為(最高法院二十年抗字第八一四號判例參照)。查聲請人縱患有高血壓等病症,然既非更有不能委任代理或不能依其他方法以免遲誤起訴之情由,其徒以病患為由,聲請延期起訴,即非法之所許,亦與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二四號裁定並無影響,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吳仁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