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110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1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四號
原告貿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九四八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行政院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六日,迄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星期五)即已屆滿。茲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吳仁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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